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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椒政办发[1999]129号

[ 2004-1-2 14:53:0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区本级所有的预算外资金所有权属区人民政府,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区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计划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的原则,具体负责区本级预算外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本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以下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中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自筹资金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往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直接征收与委托征收相结合的办法,逐步实现票款分离。
数额较大的预算外资金收人、政府性资金(基金)、政府资产的拍卖收入等采取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方式;其他比较分散、频繁或收费程序复杂、行业性管理较强的预算外收入等可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之间应签订委托征收协议。
第九条  委托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委托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一条  委托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人员实行统一核算,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严禁将预算外资金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直接征收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财政指定专户。
(二)委托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取消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不能直接缴入的,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或保留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由财政部门定期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接受委托征收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与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只限在一家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支出户),该帐户只能专门用于接纳财政部门预算内、外拨人的资金以及日常支出款项的结算和现金收付。严禁将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直接解入基本存款(支出户)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单位银行开户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银行帐户年检验审制度。各国有商业银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擅自给部门和单位开设帐户。财政部门、区级部门和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均不得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对不按规定设立帐户的单位,一律按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四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从深化财政分配职能,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的整体效益目标出发,逐步建立和完善预算内外资金相结合的综合财政管理办法,编制综合财政收支计划。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是综合财政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先收后支、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的原则,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区本级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政府调剂支出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
(一)政府调剂支出是指综合财政支出计划中,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支出。
(二)单位预算外支出是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结合预算内资金安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情况,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核定给单位的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  在尚未实行综合财政管理办法之前,对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按一定比例调剂,作为政府调剂支出的资金来源,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上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当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公用经费和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特别是福利、奖励支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和确定标准发放。
(二)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再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核拨。
(三)凡将预算外资金用于政府采购项目.或购买专控商品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基本建设或投资房地产、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用于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总结管理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使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合法、合理、有序、便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健全决算制度。区级收支计划和决算由本级、部门和单位及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成。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收支计划,下达各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调整的,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财政部门要在审核单位决算基础上,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并报区政府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解缴、支出及票据使用等各项管理和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应配合财政部门严格把好预算外资金帐户开设关,并按规定做好将预算外资金划解财政专户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严格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监察部门要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部门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审价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凡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给部门和单位另开帐户,为逃避财政监督和财政专户管理提供便利的,按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及《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取消在该银行开设的帐户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票据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所收取的押金、预收款、代管资金等,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参照实施办法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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